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 管金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王正財 間返還寄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已明定。前開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施行。倘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同年4月20日聲明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65頁)。又系爭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據系爭裁定載明「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352頁),依上說明,不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且系爭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不得對之提出異議。是異議人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