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聲請人 管金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正財 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主張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再審意旨,實係針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見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判決、裁定(即本案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及5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裁定)有其所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並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云云,均屬法院衡酌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後,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期間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