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莊享融 被上訴人 黃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與車損實際情形存有明顯差異,導致被上訴人所獲得之補償遠超出其所受損害。又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扣除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據以認定車損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不符等語,然此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應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尚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原審全卷未見上訴人有為此部分抗辯,且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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