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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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秀雲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法扶律師)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蔡婉琳 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44,68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844,6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6月9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太保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6日存款餘額為97元;水上鄉農會帳戶,於112年11月8日存款餘額為72元。以上帳戶餘額,合計169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的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因信用卡借款、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先生及兒子的身體不好,都是靠伊在賺錢養家,收入不夠,無法支付那麼多錢,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沖床的工作,每個月收入26,4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後,剩餘786元,故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786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844,681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債權,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92,450元(其中本金為547,788元、利息44,183元、其他費用為47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1,756元(其中本金為80,473元、利息為768元、違約金15元、其他費用為500元)。另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8,68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8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992,58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沖床工作,每個月收入26,400元。而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還必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個月8,538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0月出生,目前17歲,有戶籍謄本載明可稽。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車號00-7956號汽車一輛,惟此車輛車齡已約25年,殘值甚微。又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8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7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38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為786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992,586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69元後,也還有992,417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1,262個月亦即10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信用卡借款、消費借貸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先生及兒子的身體不好,都是靠聲請人在賺錢養家,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毅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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