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管金連 再審被告 王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送達,此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再審原告遲於111年3月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