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四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後方防火巷,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世昌 所有,由甲○○使用)車頭電門,並轉動鑰匙正欲發動引擎尚未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之際,適遭 林奇平 發現而報警處理,嗣經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二把。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以鑰匙將機車電門開啟(尚未發動引擎),未及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因遭人發現而受逮捕,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論罪法條為同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尚有未妥,應予更正)。被告竊盜未遂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上揭所示前案刑之執行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處罰,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