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後所受之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執行徒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吳泳德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三時許),在乙○○○○鎮○○路農會旁,推由甲○○○在旁把風,吳泳德則以其所有之備用鑰匙一支竊取旗山鎮公所之公務機車一部(車牌號碼為000—五一五號),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青旗一九四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吳泳德所有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乃是吳泳德一人所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吳泳德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輛機車係由其以自備之鑰匙下手偷竊,當時由被告甲○○○在旁把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本院初次訊問時供稱當時伊有在場把風等語相符,且經證人即旗山鎮公所職員 蔡振貴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吳泳德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吳泳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之後所受之緩刑宣告遭撤銷而執行徒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機車,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係擔任把風工作,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機車業經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犯吳泳德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吳泳德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