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王爵賓館三○五號房內,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淨重一一公克)係違禁物及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為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0一公克),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二號卷)。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至注射針筒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為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揍,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本件注射針筒一支,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器具,且該針筒內有無毒品殘餘亦不明,亦無從視同違禁物毒品之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者該針筒亦非違禁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