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止,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六樓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且係被告有無另行施用海洛因之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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