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相機壹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梁義全 為夫妻關係,因所經營之集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本公司)與案外人 王玫 間存有債務糾紛,經王玫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集本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集本公司執行查封程序,於執行過程中,因甲○○不滿案外人王玫之兄 王樸 在旁以照相機照相,遂與王樸發生爭執,甲○○為阻止王樸拍照,乃與王樸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四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且於拉扯過程中,因王樸所持有之前開相機不慎摔落地面,甲○○乃與梁義全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梁義全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四號判處有拘役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先由甲○○將該相機時起丟向梁義全,梁義全於取得相機後,即持之擲往停放在旁之某一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自小客貨車後車斗內,致該相機之快門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相機之使用人王樸(該相機為案外人 王瑩 所有)。
二、案經王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王樸於強制執行過程中持相機拍照,乃與告訴人王樸發生爭執、拉扯,並於相機掉落地面後拾起交予梁義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並無摔相機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告訴人王樸手中之相機摔落地面後,將相機拾起丟給梁義全,梁義全於取得相機後隨即丟往停放在一旁之自小客車後車斗內,造成相機快門無法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樸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當時在場員警 張志明張瑞安 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四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機屬精密之科學儀器,經用力丟擲碰撞,會造成該相機受損無法使用,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梁義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欲而毀損他人財物,行為固屬不當,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惟念被告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於開庭時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為告訴人所拒絕等一切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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