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其前夫陳○凌經商失敗負債累累。竟利用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迄八十六年一月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霧峰通訊處,擔任營業專員,從事各種保險金給付之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抵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服務等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為客戶辦理貸款保管保單之便,偽造保戶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保戶之印章,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上。為使保單借款能經公司審核,又偽刻「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國」之主管核章一枚,持以蓋用於保單借款借據上。或利用主管林○惠不注意之際,盜用「區主任林○惠」(林○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死亡)之主管核章印文於各保戶保單借款借據上。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放款。經國泰人壽公司准予放款之後,再偽以各保戶係其未成年子女,變造填載於其本人之戶口名簿公文書上。而持該變造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影本,連同其偽刻之保戶印章,偽造各保戶之署押於偽造之印鑑卡、同意書上,向銀行等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其冒各保戶之名申辦獲國泰人壽公司核准之各保單貸款,得以匯入其提出自己所有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七千元等小額各偽開之帳戶後,再偽造取款憑條或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予以提領使用(上訴人冒貸、冒開銀行帳戶、偽造借據、冒領借款、冒用名義申請年金並冒領年金之事實,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曾○國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口名簿之戶政正確性。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列何○華之印章,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元,並偽造何○華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台中四信西台中分社(現為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款單,分二次領得現款花用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之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函附之個人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原存入三千元,跨行匯入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嗣後分別提領三十六萬元及五千元(見原審重上更㈠第一六九號卷第一一五頁)。所載如果無訛,上訴人偽造何○華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之金額似為三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甲○○署押及印章,向國泰人壽公司冒貸十五萬四千元,並由國泰人壽公司將之匯入上訴人冒名開戶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內,上訴人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先後提領八次花用等情。惟依據卷內所附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所載(見同上卷第一六三頁),該甲○○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並無前揭提領紀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未合。㈢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偽造謝○娟、謝○瓊、謝○吟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以領取冒貸之金錢花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並未認定上訴人同時偽造該三人之「署押」於取款憑條上。但卻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上,諭知沒收謝○娟、謝○瓊、謝○吟三人取款憑條上之「署押」,致主文失其依據,自屬於法有違。㈣依全案卷證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認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二四五七四、二五四七七號案件,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原審上訴審併案審理(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嗣後經原審上訴審判決後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原檢察署,嗣後未經該署再行函送併辦。原判決卻以卷內不存在之資料說明原審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云云,亦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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