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柳林小段一0七號土地及同小段六十五號土地,分別為丙○○○、甲○○所有,民國六十二年間丙○○○之婆婆即甲○○之母 黃陳語 代為分別出租予對造上訴人乙○○○耕作,伊等已分別向乙○○○表示終止租約,且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間亦已屆滿,詎乙○○○拒不交還土地,伊等現今無工作,惟有耕作能力,乙○○○則有子女三人扶養,本身且另有三筆土地耕作,收回系爭耕地,亦不致影響其生活,因聲請調解不被受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乙○○○將上開土地二筆回復原狀,分別交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並未經合意終止,伊已按期繳納租金,且伊負債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所有土地僅二筆,面積不大,若系爭土地遭收回,將無法維持生括。丙○○○已七十多歲,且居住嘉義市,甲○○則長期居住高雄,因提起本件訴訟始設籍水上鄉,二人並無實際耕作能力,分別擁有不動產,市價千萬元以上,且經營生意,不符收回系爭土地之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分別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勝訴及丙○○○敗訴之判決,駁回乙○○○、丙○○○之上訴,係以:甲○○主張系爭第六十五號土地係其所有,丙○○○主張系爭一0七號土地為其所有,各與乙○○○間之耕地租約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屆滿,並已分別向承租人表示期滿不再續租,欲收回自耕,經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聲請調解,遭該公所以未訂立書面耕地租約而拒絕受理調解等情,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六條後段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一款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又土地法第六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則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查甲○○係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上職業欄內記載為自耕農,嘉義高級農業學校畢業,正值五十歲中壯年,又具備農耕之專業知識,依社會常情,應認有自耕能力。且其八十四年度全年所得為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八十五年度為一萬零八百零五元、八十六年度僅五千零二十元,其主張目前失業,堪認為真正,其名下雖擁有高雄市○○路○○號之房地,惟尚欠銀行貸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且尚有妻女需要扶養,應認其收益已不足維持一家大小生活所需。而承租人乙○○○則係00年00月00日生,已滿五十六歲。同戶籍之長子 黃大川 及次子 黃龍川 於八十六年分別有六十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及四十一萬一千元收入:可扶養乙○○○,另方面該承租人名下亦有嘉義縣○○鄉○○○段柳林小段一二七、一四七及一四八等三筆田地可供耕作,則甲○○收回系爭六五號土地自耕後,亦不致使乙○○○家庭生活失其依據。甲○○請求收回系爭六五號耕地,並無不合。至於丙○○○則係00年0月000日生,為高齡婦女,早已不適合從事農事勞動,且其與夫居住嘉義市國光新村宿舍,至系爭田地車程約十餘分鐘,逾十五公里,以其住所距系爭田地現場之路程觀之,堪認其無法自任耕作,縱身分證仍載為「自耕農」,亦不足改變其無法自任耕作系爭一0七號田地之事實,則其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乙○○○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非所問,丙○○○請求收回系爭一0七號耕地,依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抗辯稱:甲○○在高雄市○○路○○號有一間店面,經營早餐店之生意,而其女兒已有工作,每月薪資四萬多元,兒子就讀國立成功大學,學費不多,故以甲○○與其妻共同經營早餐店之生意,維持一家生活綽綽有餘,因此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得終止租約之消極事由(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上訴人丙○○○主張:伊住在嘉義市國光新村,此地距離系爭一0七號耕地僅六‧八公里,且現今農業科技進步,因農業專業化、機械化,不像以前須下田除草,插秧有插秧機,收割有收割機,且伊之身體狀況仍可自任耕作,伊與配偶黃進瑞二人全年之所得僅為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遠低於每人之基本消費支出,伊之收益顯然不足以維持一家夫妻二人之生活,並提出里長證明書、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據方法(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一|一八七頁)。乙○○○對於丙○○○所住之嘉義市國光新村距離系爭土地為六.八公里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原審竟以 黃張真碖 所住嘉義市國光新村宿舍至系爭田地車程約十餘分鐘,逾十六公里等詞,認其無法自任耕作云云,已屬可議,且就乙○○○及丙○○○前開之攻擊、防禦方法,疏未審認澄清,並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而分別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乙○○○與丙○○○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乙○○○、丙○○○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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