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浸禮聖經會南港 恩慈 堂法定代理人 鄒彼得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上訴人 福彬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江
(送達代收人: 施純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不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恩慈大樓工程,尚有第二十一期至二十三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未給付及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初驗系爭大樓二樓至頂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工程款支付比例明細表、變更工程追加工程款簽認申請書、南港恩慈堂特刊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建堂篇一文、驗收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㈡關於第二十一期款給付問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第二十一期工程款給付期限僅約定為「領得使用執照時」,並未明定使用執照如由上訴人請領時,其不負給付該期款義務,參考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範意旨,上訴人於請領使用執照後雖可請求償還該請領執照費用,但不能以第二十一期款給付期限未屆至而拒絕給付該款項。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取得,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約請求給付第二十一期款項,即屬可採。㈢關於第二十二期款給付問題:上訴人既自承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舉行獻堂禮拜,應認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間遷入使用迄今。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驗收二樓至頂樓部分,未改進工程缺失並申請複驗,其自行改進該缺失屬實,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於改進缺失後祗可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仍應認系爭大樓業經上訴人驗收並受領該建物之交付,第二十二款之給付期限已經屆至。㈣關於第二十三期款給付問題: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係由上訴人自己使用,並已於八十六年間辦理系爭大樓之抵押貸款,故被上訴人主張第二十三期保留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為屬真實。㈤關於使用執照之取得日期,兩造契約原定之完工期限,既因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工程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情事,其以被上訴人遲延工期應給付違約金六千四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因遲延致多支付融資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元為抵銷,並無可採。㈥系爭工程未完工並有缺失,上訴人自行完工及修補等支出費用計二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部分,應得抵銷。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二千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經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後,餘額為二千零四十七萬三千一百零三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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