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於其偽刻客戶印章、偽造客戶署押而冒貸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號所示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代理人 林淑惠 生前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各保戶出具予國泰公司之切結書、聲明書附偵查卷可稽。上訴人有偽刻國泰公司代理人 曾神國 之「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神國」主管章及盜用林淑惠之核章,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盜刻曾神國之印章、至於伊主任林淑惠之章,係伊自己去拿她桌面上抽屜內之印章自己蓋等語。而國泰公司代理人曾神國則於原審提出其真正之「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神國」主管章所蓋之印文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保單借款借據原本,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曾神國提出前揭真正之主管章所蓋之印文與該附表一編號十五、
十六、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保單借款借據原本所蓋「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神國」印文之字體大小、文字排列等均明顯不同,此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一二六六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該附表一編號十五、
十六、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七保單借款借據上之「霧峰通訊處展業課長曾神國」印文係上訴人偽刻甚明。而上訴人有冒領該附表一編號二十八 吳秀珠 之年金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淑惠生前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稱:「公司有撥款給吳秀珠年金五萬元(新台幣下同),是甲○○領走,但客戶事後反應沒有領到該筆年金,客戶說申請書上的印章是他的,領款收據上的印章不是他的」等語;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供稱:吳秀珠之年金係伊領取、年金給付收據上面吳秀珠之簽名為伊所簽、年金收據上吳秀珠印章是伊刻的,該印章後來丟掉了;於原審前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吳秀珠之配偶 林國靖 委辦,伊與吳秀珠並不認識,沒有與吳秀珠接觸,只有與林國靖接觸,亦未交付印章給吳秀珠等語。而依卷附之申請書觀之,上訴人領得保戶吳秀珠之年金領據上之印文,與吳秀珠年金申請書並非同一之印文,有該申請單及領據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吳秀珠丈夫林國靖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有關吳秀珠保險相關事項均由林國靖出面處理,林國靖就有關吳秀珠保險年金被冒領一情已證述甚明,且證述與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復經具結在案,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言之理,況上訴人領得保戶吳秀珠之年金領據上之印文,與吳秀珠申領年金確非同一之印文,且上訴人已自承於年金領據上吳秀珠之署押係其本人所簽,年金收據上吳秀珠印章是其所偽刻,至於上訴人辯稱吳秀珠申領之年金五萬元部分,係吳秀珠之丈夫林國靖委託伊去申請,申請書之印章係他自己蓋好,經其同意後就年金先行繳納保險費之二萬三千零四十四元,餘款部分交給其公司會計小姐,伊並無冒領保戶吳秀珠之年金云云;然證人林國靖矢口否認有收到上開保險年金事實,且上訴人所稱將餘款交給林國靖公司,究竟公司係何名稱、在何處營業,均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林國靖所否認,而上訴人聲請傳訊吳秀珠到庭作證,惟此項保險事宜均由吳秀珠之夫林國靖處理,吳秀珠均不知情,自無傳訊之必要。並以上訴人所辯未偽刻曾神國印章,亦未取走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冒貸款,吳秀珠的年金係其丈夫林國靖委託她申請,領得之年金已代為繳納保險費,餘款交他公司之會計領回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開帳戶冒貸款項,係由國泰公司逕匯入該冒貸之帳戶內,事實欄卻又記載係由上訴人匯款入帳戶內,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附表編號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之冒貸金額確實由林淑惠陪同領走,用以繳納新契約之保費及償還私人債務,原判決雖函國泰公司調取領款之單據,但因國泰公司以因水災檔案遺失無法找到單據,而未進一步調查,即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取,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未盜刻曾神國之印章以行使,原判決僅憑曾神國前後矛盾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傳喚吳秀珠訊問,即憑林國靖前後矛盾之證言認上訴人冒領吳秀珠之年金,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偽造他人帳戶冒貸款項,而使國泰公司將冒貸金額匯入偽造帳戶內,而由上訴人領取花用,從事實欄前後文之記載,即可得知,此為原判決行文之方式,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係由上訴人將冒貸金額匯入帳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詳述上訴人冒領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金額之理由,所為論斷與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於冒領吳秀珠年金部分,原判決亦敘明依上訴人及吳秀珠之夫林國靖之供述,已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就林國靖供述之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常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牽連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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