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九、五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係世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越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八年初為競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八十八年屏北工區配電外線發包工程,探悉告訴人陳忠經、 陳添進 父子所經營之長旺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亦參與競標。乃與當時任職交通部郵政總局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郵務稽查之被告戊○○勾結。由戊○○設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向郵務士 高高漢 取得長旺公司投寄標單之快捷郵件,將之隱匿交予丁○○等人,丁○○等人於當晚八、九時許攜該郵件與陳添進談判未果,即在郵件背面封緘處註記「長旺」二字,致違反投標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無效,並交回由戊○○於當晚十時十五分許,投遞予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翌(四)日開標,長旺公司標單郵件上因有上述註記,被判屬無效標,由世越公司得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添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義忠 、高高漢及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管理師 古忠雄 、 曾聰惠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旺公司投寄被加註「長旺」二字之國內快捷0四九四0號郵件標封一份、及該郵件執據一份扣案為證。且案發後,乙○○等人透過 林舒 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亦曾親往告訴人花蓮住處洽談善後事宜,及請求告訴人 寬宥 ,此經林舒證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錄影帶三捲可稽,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誤,製作有勘驗筆錄為憑。復論述戊○○若未與丁○○等人勾結,為何反常臨時介入本件快捷郵件之投遞業務;而丁○○等人若係合法標取本件工程,又何須向告訴人求和,並遠赴花蓮請求告訴人諒解。因認被告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戊○○共同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隱匿投寄之郵件及丁○○、甲○○、丙○○、乙○○共同致令他人文書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行,戊○○辯稱,伊僅單純幫同事高高漢投遞郵件,於當日晚上八時二十分即投送至台電公司,伊與本案無關;另丁○○、丙○○、甲○○、乙○○等人辯稱,世越公司依法投標,未與戊○○勾結在長旺公司標封上偽造「長旺」二字使成為無效標等情,均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戊○○任職屏東郵局,與發包前述工程之台電公司,非屬同一機構,且世越公司係經台電公司依職權決標而得標,亦與戊○○主管之事務無何關聯,是戊○○不成立直接或間接圖利罪責。從而丁○○等四人亦不成立該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戊○○事後已將投標郵件完成投遞,並無隱匿投寄郵件之情事。㈡、戊○○允諾丁○○等人之要求,以公務員身份截留系爭投標信件,即具有為丁○○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成立公務侵占罪。丁○○等人將該信件據為己有後,再加註「長旺」造成無效標,係實施侵占後偽造署押。㈢、依陳添進證述,戊○○亦陪同丁○○等人參與談判,顯見戊○○與丁○○等人對加註「長旺」二字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㈣、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間接使世越公司得標,取得不法利益,應成立間接圖利罪責等語。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圖利罪,係以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其主管、監督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成立要件。本件工程發包係台電公司,而戊○○係任職屏東郵局,是該工程之發包、決標與戊○○之職權、身分全然無涉,並無直接或間接關聯,自難認 胡某 有利用職權或身分圖利世越公司得標之情事。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共犯圖利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第㈣點所云,係專憑己見為爭執。又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主張被告等共犯公務侵占罪,其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表示被告等犯公務侵占罪,主張新罪名,此係非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是前述上訴意旨第㈡、㈣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意旨第㈠點指戊○○未隱匿郵件、及第㈡、㈢點指摘被告等共同偽造署押部分,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部分為陳述,茲相牽連之圖利罪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理,此部分上訴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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