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五六一號機車附載乙○○,並持某不詳姓名者所有寄放於乙○○住處之兇器木製武士刀(下或稱木劍)一把。二人一同進入高雄縣○○鄉○○村○○路一八四之二十九號 李美麗 (下或稱 李女 )所開設之「我家便利商店」內,由上訴人持該木劍向李女恫稱:「拿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來借花用一下,沒三千元,二千元也可以」等語,喝令李女交付現金,李女回應以:鄉下小店每日營收微薄,不要這樣等語。乙○○乃向李女稱:「你錢先拿給他(指上訴人),他會還給你,沒三千元,二千元也可以」等語。上訴人見李女不從,乃以該木劍猛力將店前放置貨品之玻璃櫃擊毀,並向李女恫稱:你的店不要開了等語。李女趁機打電話報警,上訴人見狀又持該木劍猛力擊打電話線,致電話機掉落至地面。復持該木劍對前來該店送貨之 黃國銓 恫稱:不相干之人離開等語,致使黃國銓心生畏懼,而迅速離開現場。上訴人旋又向李女恫稱:再報警就讓你難看,沒有二千元,一千元也可以等語。乙○○亦稱:若一千元也沒有,拿五百元給我們二人花用等語。上訴人並拉扯李女之衣服致破損,至使李女不能抗拒而交付五百元予乙○○,二人得手後旋騎機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美麗指證綦詳,核與證人黃國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復有李女被撕破之衣服一件及木劍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查李女及證人黃國銓均與上訴人素無仇隙,若無其事,應不致設詞攀誣,所為不利之陳述,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所持之木劍一把,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造成危害之虞,應屬兇器之一種。上訴人持該木劍威脅李女,以強索現金,見李女不從,又持該木劍敲擊店前之玻璃櫃,並於李女打電話報警時,以該木劍打擊電話線,復以暴力強行拉扯李女之衣服,以達其強索財物之目的,足以使李女畏懼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其所為顯屬強盜行為,且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否認強盜,辯稱:案發當時因遭他人擦撞,而騎機車追至李女之商店門口,不小心打破玻璃。又李女陳稱當時有與伊等討價還價,足見其並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伊等並未將店內現金全部取走,足見並無強盜財物之意思云云。然查李女及證人黃國銓於偵查中均陳稱係上訴人自店內走出後始聽到玻璃破碎聲,亦未聽到上訴人與他人打罵之聲音,經原審隔離訊問上訴人與乙○○,其二人對有關另一騎機車者之描述,彼此所述亦不一致,所辯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持木劍向李女強索三千元,經李女表示沒錢後,乃降至二千元、一千元至五百元,雙方雖有討價還價之情形。惟此係李女在上訴人以暴力威脅之下,盡力解釋自己能力之困難,以避免損失過鉅,非即表示其意志未受任何拘束。況李女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當時已嚇到腳發軟,甚至快昏倒,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而證人 黃國詮 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恐嚇伊要其離去,其因害怕而不得不從等語,足見李女當時顯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又上訴人既以強暴、脅迫至使李女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五百元,其所為已構成強盜罪刑,縱未再強取該店內其他財物,亦不影響於其強盜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用李女所陳:上訴人於敲破玻璃櫃後,向伊強索現金等語,作為證據,卻認定伊係在敲破玻璃櫃之前,即向李女強索現金,不無矛盾。又李女指訴伊等恫稱要殺害李女一節,顯屬不實,足見其指訴有誇大之嫌,原審率予引用,亦有不當。再伊等之本意係向李女借錢,其後亦僅砸破玻璃櫃,恫稱店不要開了等語,並無強盜之故意與行為,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亦有不合。又伊等所為尚不足以壓制李女之意思自由,其是否交付財物,猶有討價還價之餘地,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伊等僅取走五百元,並未強行搜刮店內其他財物,顯與一般強盜行為有別,自不應論以強盜罪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以及前揭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誤之情形。至上訴人究係於敲破玻璃櫃之前即向李女強索現金,抑或於敲破玻璃櫃後為之,核與其強盜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縱原判決有所指之矛盾情形,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結果,自不得據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稱李女對於被害情節有誇大之嫌,但其亦自承有持前揭木劍向李女強索現金五百元,並進而砸破店外玻璃櫃之事實,足見李女指訴上訴人強盜之主要犯罪情節仍屬真實,原判決採為證據,自難謂為違法。再李女當時縱有向上訴人表示沒有錢,或討價還價之情形,然原判決已說明此係在上訴人暴力脅迫下,解釋自己能力之困難,以避免損失過鉅,非即可謂其意志未受任何拘束等旨綦詳。此外,上訴人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李女交付現金五百元,則其所為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縱其未再強取店內其他財物,亦無解於其強盜罪責。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仍就其有無強盜之單純事實,以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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