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國防部中央第六基地台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該單位合併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擔任被上訴人屏東長治分台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詎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非法片面以︵八七︶婉中人字第○五九二號簡便行文表表示終止兩造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係屬定期僱傭契約,契約期間屆滿,僱傭關係當然終止。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改制後,工作期間有怠忽工作,態度消極,及抵制考評等不適任及違反工作規則情事,甚且以其兄弟名義在外開設電腦公司經營業務,除於電台招攬業務,散發宣傳外,更無心於電台之工作,而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被上訴人有權經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回復職務及按月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國防部中央第六基地台之員工,於八十六年間,因該單位合併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擔任被上訴人屏東長治分台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上訴人片面以︵八七︶婉中人字第○五九二號簡便行文表表示終止兩造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薪資表、被上訴人解約簡便行文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電台係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大眾傳播業,自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上訴人所任之職務為工程師,工作性質具有繼續性,自不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之短期性工作,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屬定期勞動契約,不足採信。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該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該條項所定之知悉,應以有決策權之人確實知曉其違反工作規則等情事為起算之基點。本件上訴人未參加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之第一次評鑑,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處分,且發動電台主管給予勸說,請其務必參加後續評鑑,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次評鑑,上訴人復再度拒絕參加,被上訴人工程部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匯整完成各分台二次評鑑結果向上呈報,董事長 朱婉清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批示:「請落實執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於長治分台舉行之座談會中,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電台承辦人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告知上訴人因拒絕評鑑將遭解僱,則自被上訴人董事長朱婉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批示:「請落實執行」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承辦人告知上訴人因拒絕評鑑將遭解僱,顯未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所屬長治分台台長 徐添火 ,及被上訴人工程部經理 沈季龍 ,均非被上訴人電台有聘僱、解僱決策權之人,法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自非以其知悉為起算點,上訴人主張徐添火、沈季龍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雇主,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期間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因車禍受傷,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情說明書記載內容,及證人即被上訴人長治分台台長徐添火到場陳述之證詞,上訴人所受之傷並不影響其正常參加評鑑。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依據其「人事管理規則」第四章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公佈「工程部工程師技能評鑑制度作業實施規定」,規定工程部所屬各分台工程師均應定期接受技能評鑑,並於第柒點之二、運用處理上明載:「評鑑結果配合人事管理規則作業規定辦理續聘︵雇︶事宜」。上訴人竟拒絕參加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評鑑,顯係故意違反被上訴人所定之工作規則,妨礙被上訴人對員工之管理,致難以維繫員工之紀律,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七︶婉中人字第0五九二號簡便行文表,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北勞調字卷三、四頁︶。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答辯狀中,陳述其係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婉中人字第0五九二號簡便行文表,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勞訴字卷二二頁反面、二三頁正面︶,被上訴人顯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自認,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未為自認,亦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原判決已有可議。次按,得依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雇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告知上訴人將遭解僱,進而認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長治分台台長徐添火,及被上訴人工程部經理沈季龍,均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之使用人,其二人早已知悉上訴人未參加評鑑,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其知悉之日期自得拘束被上訴人,而應自該日期起算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云云︵原審卷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乃與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有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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