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8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629號、11
1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2438號、第4476號、第8229號、第99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月2日至17日期間申請補發、重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持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詐騙己○○、壬○○、庚○○、丁○○、甲○○、 李昕樺 、癸○○、子○○、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案經己○○、壬○○、庚○○、丁○○、甲○○、李昕樺、癸○○、子○○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辛○○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金訴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7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原先
為其申設使用,並有於110年6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親自前往申請補發、重設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9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各金融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申請掛失補發、重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相關帳戶資料及金融卡都還在我手上,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被害人9人於該期間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會被他人轉匯出去,可能是之後我再度遺失上開帳戶資料,沒有重新掛失,詐騙集團才會根據我上面寫的密碼使用我的帳戶等語。
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警卷第3頁至第6頁,併辦二警一卷第3頁至第6頁,併辦二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併辦四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併辦四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金訴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9頁,金訴字卷二第8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93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併辦一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併辦二警一卷第7頁至第20頁,併辦二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併辦三警卷第5頁至第6頁,併辦四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併辦四警二卷第
7頁至第14頁,併辦五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併辦六警卷第67頁至第76頁背面),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單摺/憑證/印鑑/戶名/結清事故申請暨授權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9645號函暨所附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5368號函、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6605號函暨所附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併辦四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併辦四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金訴字卷一第189頁、第233頁至第24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確有流於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被害人9人款項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3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甫經補發、重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曾於110年6月2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於110年6月8日申請掛失、補發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並親自簽名於各該申請書上,另於110年6月13日,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至國泰世華銀行網站申請,以收受手機簡訊設定連結之方式,重新設定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密碼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5368號函、111年3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6605號函及所附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按(金訴字卷一第189頁、第233頁至第243頁);另被告曾於110年6月17日,臨櫃申請補發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新存摺、更換印鑑,並申請開通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查詢及帳務服務,並於同日申請重設上開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暨密碼,及設定5組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0年6月22日,臨櫃申請新增1組及刪除上開
5組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各該申請書上等情,亦有京城銀行單摺/憑證/印鑑/戶名/結清事故申請暨授權書、京城銀行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佐(併辦四警一卷第9頁正、背面,併辦四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字卷二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94頁至第196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我的帳戶相關資料及金融卡都還在我手上,沒有遺失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堪認於被告申請掛失、補發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之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均係由被告所管領,並未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被告意願之原因,脫離被告之管領而落入他人掌控之中。
⒉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申請補發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申
請開通網路銀行、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9人旋即因遭詐騙,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36分許至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情,有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併辦四警一卷第8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6月17日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設定之5組約定轉帳帳戶,及於110年6月22日新增之約定轉帳帳戶,都是我不認識的人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94頁至第196頁),就設定約定轉帳之原因、目的及該等帳戶持有人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則均推稱:我忘記了,就算我有綁定,也不能顯示我有參與其中等語,足見被告係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陌生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自上開被告於補發存摺、開通並重設網路銀行密碼後,該等金融帳戶旋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此一密接連貫之過程,以及前述於110年
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均仍係由被告掌控、並未遺失,猶經被告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陌生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11
0年6月17日晚間9時3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甫經補發、重設並設定約定轉帳完畢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被告於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隱私性及專有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並不在意,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110年6月間,為年滿31歲
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有從事過美容美髮及加油站工作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57頁,金訴字卷二第198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參以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中先辯稱:我於110年6月初跟團去宜蘭遊玩時,基於習慣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帶去,之後連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併遺失,我沒有通報銀行等語。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將Covid-19疫情新聞資料列為本案證據(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佐證於110年5月19日起,我國全國提升至第三級警戒,國內旅遊全面停擺,被告殊無可能於110年6月初跟團至宜蘭旅遊時遺失上開帳戶資料,藉此證明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準備程序即改稱:我是於110年1月至2月期間,跟朋友去宜蘭旅遊時,連同錢包、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品一併遺失等語(金訴字卷一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金訴字卷二第13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經本院提示上開於110年6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由被告親自簽名之各份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重設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等申請書後,被告復改稱:雖然那時候我有去補辦資料,但不代表我有參加詐欺集團內之詐騙事務,我那時真的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拿我的帳戶去詐騙告訴人,我沒有將上開補發之帳戶資料、變更後之密碼交與他人使用,這些東西都還在我身上,我不知道告訴人、被害人9人於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何會被他人轉匯出去,監視器沒有拍到是我做的,還是不能定我的罪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至審理程序又改稱:我最近才想到於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又再度遺失,被詐騙集團成員撿走拿去詐騙使用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93頁、第197頁),惟對於其自述管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尚未再度遺失之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告訴人、被害人9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為何仍會遭他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乙節,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係幽靈抗辯。自被告上開一再翻異前詞,始終否認有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之情形,可見被告深知主動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係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對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有所預見,始致於為警查獲後,於偵、審程序中一再編撰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各種遺失辯解,心存僥倖,逕自認為所虛構之遺失情節不一定會遭拆穿,以圖脫免罪責,其於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被害人9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等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9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629號、111
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2438號、第4476號、第8229號、第997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案件,就告訴人壬○○、庚○○、丁○○、甲○○、李昕樺、癸○○、子○○、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一併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於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其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被害人9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本件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被害人9人遭詐騙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內,合計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92萬2,500元之損失,足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未經被告賠償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復衡酌被告犯後先辯稱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係因遺失,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利用,經提示各份掛失、補發、重設密碼等申請書後,始改稱確有申請掛失、補發,可能又再度遺失始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利用,始終否認有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對於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則均推稱忘記,隨證據逐一顯現而一再更易其供詞,意圖脫免刑事責任,未見認錯悔悟之情,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金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4頁),素行尚可,及其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至4萬元,並與母親、胞兄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對於被害人他們匯入的款項每1筆都不知情,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字卷二第1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16260號卷2偵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87號偵查卷宗3併辦一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03674545號卷4併辦二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96031號卷5併辦二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77357號卷6併辦三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警士分刑字第11030438123號卷7併辦四警一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48520號卷8併辦四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01166號卷9併辦四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70號偵查卷宗10併辦四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偵查卷宗11併辦五警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008592號卷12併辦六警卷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13金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卷一14金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卷二附表: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andywei_k」、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耀榮 」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至「MetaTrader5」、「RIFA」外匯交易平台投資黃金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等語。110年6月18日晚間6時52分許5萬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⒈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⒉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2張、投資網頁、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41頁至第61頁)。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0分許5萬元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19分許5萬元110年6月19日晚間9時34分許2萬1,500元2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名稱「mr_duweiju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文俊」之帳號聯繫壬○○,向其佯稱:可使用「HASHE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線上客服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等語。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5萬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⒈壬○○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一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⒉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匯款資料截圖2張(併辦一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5萬元3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zhnnroman」之帳號聯繫庚○○,向其佯稱:可至「uniswapx3」國際交易所網站註冊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3萬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⒈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警一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69頁、第71頁)。⒉庚○○持用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併辦二警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110年6月22日(併辦意旨漏載日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午10時59分許40萬元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BIBOX888」之帳號聯繫丁○○,向其佯稱:可下載BIB0XApp加入該投資平台交易所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6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3萬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⒈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二警二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1頁)。⒉丁○○提出之BIB0XApp截圖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併辦二警二卷第39頁至第48頁)。5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起,以臉書暱稱「MavisJudd」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為短期投資理財專家,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照投資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110年6月20日下午1時39分許1萬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⒈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三警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⒉甲○○提出之網路匯款資料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35張、詐騙投資頁面截圖10張(併辦三警卷第40頁背面左下方、第43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89頁背面)。6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 徐慕青 」之帳號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使用「HKYY」投資軟體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6月22日(併辦意旨誤載為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午12時2分許2萬元本案京城銀行帳戶⒈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四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16頁)。⒉戊○○持用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併辦四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110年6月22日(併辦意旨誤載為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9分許26萬元7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起,以臉書及社群軟體IG暱稱「ADOLPH」之帳號聯繫癸○○,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使用「CapitalOne」投資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須匯款至通訊軟體LINE客服平台指定之帳戶等語。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28分許1萬元本案京城銀行帳戶⒈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四警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9頁、第74頁)。⒉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4張、持用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併辦四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最下方)。8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以「綠洲」APP暱稱「 譚曉紅 」、通訊軟體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之帳號聯繫子○○,向其佯稱:可使用「ACY」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須匯款至系統平台客服指定之帳戶等語。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37萬1,000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⒈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五警卷第93頁至第98頁)。⒉子○○提出之臨櫃匯款資料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18張、詐騙投資頁面截圖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五警卷第99頁右下方、第101頁左方、第111頁至第172頁)。9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交友軟體「陌陌」暱稱「Li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光耀 」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可使用「MetaTrade4」App投資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110年6月17日晚間9時36分許15萬元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六警卷第77頁、第79頁正、背面、第99頁、第102頁)。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34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7萬元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10萬元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38分許10萬元合計192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