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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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遠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遠雄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上午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見 洪錦垣 訂購尚未閱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餘元之六合彩夾報1捆擺置在未上鎖的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捆報紙,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同日洪錦垣發覺報紙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傅遠雄所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05年5月1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嗣移 撥本院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傅遠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1捆報紙,惟否認竊盜,辯稱:那是六合彩簽賭報,我要拿的時候有問過那邊的人,那邊的人告知我如果上鎖就不要拿,當時我看沒上鎖,拿了後看沒什麼重要性,也看不懂,就隨手放著,後來就被資源回收者拿走了等語,經查上開報紙係洪錦垣訂購尚未閱覽,放在未上鎖的報箱內,該捆報紙約7日份量,每日訂購8份,每份30元,價值1千多元等情,業據被害人洪錦垣於偵審中陳明,其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光碟查知被告傅遠雄盜取乃報警處理,並提出該光碟供勘驗。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在四顧無人,左右查看下,自報箱內取出1捆報紙離去,顯然該捆報紙非他人棄置可回收之物。被告亦自承其擅自取拿後並未放回原位。其既未經報紙所有人同意即屬盜取,所辯其問過那邊的人說未上鎖可拿取云云未能舉證以實,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在拿取報紙前,有無跟住居附近之人詢問該報紙是否無主物可以任意拿取?係供稱:當時是凌晨2點多,我沒有去問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辯問過他人可拿取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述高職學歷、未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月收入新台幣5千元至1萬元間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後否認竊盜,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被告傅遠雄因竊盜行為所取得之1捆報紙,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非出於被害人行為所得,被告並不因其竊盜犯行取得該捆報紙所有權,自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105年5月1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移撥本院辦理,並由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而得合法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