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張維君
被 告 王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日13時16分許,
駕駛車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 蔡明孝 所有並駕駛之牌照號碼AKK-3795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27元(
鈑金工資4320元、塗裝工資6912元、零件3200元、引擎工資
195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否認有肇事責任,辯稱:我在停紅綠燈,對方來拍我
的車窗說我撞到他云云。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被保險人行照、駕駛人駕照各乙件、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件、損壞車
輛照片數幀、發票及估價單各乙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
AKK-3795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
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覆
稱: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各等語,此亦有該處
107年12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909710號函在卷可憑。
至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初
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之認定,尚非專業鑑定,不足
作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