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廖文靜
       廖筱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8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 廖瑞展 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
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於繼承廖瑞展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
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廖瑞展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廖瑞展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
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
月27日至100年8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
廖瑞展未依約定繳付本息,計尚欠338274元未清償。另廖瑞
展於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額
度為15萬元,雙方約定於94年8月2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
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詎
廖瑞展前開欠款僅繳息至95年4月5日止,後即未再清償其所
欠款項帳,尚積欠51736元。依約定書第壹條第八款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廖
瑞展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惟查廖瑞展已於103年8月20日死亡,被告廖文靜、廖筱筠為
其繼承人,又被告等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對於前開
債務應於繼承廖瑞展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雖屢經催討,被
告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廖瑞展沒有遺產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放款帳務明細及債權計算書乙份、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電腦帳單乙份、新北地院106年9月22日函乙
份、繼承系統表暨被告等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廖瑞展既係於98年6月10日後之103年8月20日死亡,又被
告廖文靜、廖筱筠為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對於上開廖瑞展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廖瑞展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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