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五0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做為工廠使用,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由被上訴人完全提供水電之設備,有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訴人承租後,均依約交付租金及水電費用。嗣經由塑膠加工成品同業中,得知上訴人每月繳納電費幾乎多出同業平均使用電力之一倍,上訴人履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僱請技師 王清校 至工廠內裝設新電錶,將新電錶與被上訴人提供之舊電錶互為比對,電力竟相差近一倍;上訴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應誠信提供電力,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換裝新電錶,換裝新電錶後,上訴人使用之電費僅約換裝前之一半,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上訴人繳納予被上訴人之電費多出五萬九千餘元部分抵扣爾後之水電費用,直至抵扣完畢。上訴人仍按月繳付租金,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停止供給電力予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之工廠無法運作而停擺。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電力,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八三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繼續提供電力,然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遽然斷電,造成工廠無法運作而停工,致損失不貲。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開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停工,上訴人共經營六個月,上訴人經營之塑膠加工成品淨收入係八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有損益表及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稽,平均月收入係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期間,應本於提供合乎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詎被上訴人驟然停止電力之供應,造成上訴人工廠無法運作而停止,且致上訴人每月減少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收入之損失,此項損失係因被告停止供電而侵害原告承租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換裝新錶,上訴人比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中午一時前之電費,期間扣除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及六日之二天中秋節假日及十月八日換裝電錶之半天,實際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上訴人實際使用電力天數僅五.五天,電費即高達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然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共二十餘日,所使用電力卻僅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有被上訴人出具之收費表可稽,足見先前所裝設之電錶準確性有待商榷,況被上訴人既稱原先使用之電錶並無任何問題,為何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會同上訴人共同重新安裝新錶?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承租後即向其反應電費過高一事,足見確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電錶不正確,自知理虧而同意換裝,故上訴人之主張洵為有理。
(三)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會同換裝新電錶後,上訴人之工廠仍如往常般運作,詎二十二天之使用電量度數僅七一六0度,則每月使用電力度數約九七六三度(七一六六\二十二)×三0=九七六三,原告倘以一萬度計算,則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使用電力度數分別為一三九00度、三一000度、三四四00度、二一五六0度,若以每度電費二元計算(臺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八十七年六月至九月間,上訴人繳納予被告之電費即多出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00000-00000)×二+(00000-00000)×二+(00000-00000)×二=一二一七二0〕,故上訴人僅就其中五萬九千元主張抵扣爾後之水電責,直至抵扣完畢,顯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並無可歸責事由,兩造租賃契約尚屬有效,而水電設備亦屬被上訴人出租標的物應維持正常使用義務,被上訴人竟遽行斷電,致使上訴人對租賃物之使用遭受權利上之重大損失,爰依民法一八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故爰依法請求鈞院廢棄原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五)茲陳報與上訴人相同類型之工廠用電狀況如下:工廠名稱:福豐塑膠工廠;負責人: 唐碧霞 ;機器數量:六台(皆比上訴人所擁有之機器三台大型);用電狀況:八十七年五月計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八十七年七月計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八十七年十月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陳報之資料乃福豐塑膠工廠電費收據,其加工之物品與上訴人之工廠相同,且使用六台大型機器運作,而電費卻與上訴人三台機器相當,顯見被上訴人之電錶有所差,超越應有之標準值甚多。
(六)原審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甲(被告)乙(原告)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損失甲方概不負責。」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電費,且其未繳電費竟超過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之三倍有餘,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合法終止契效力,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斷電行為係屬合法行為云云,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論據,惟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雖於第三條言明租金每月二萬七千元,惟電費
及水費除外,故電費之支付未於契約中明定,縱上訴人未繳納電費,亦不適用契約第十四條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之條款。
⒉另依民法第四四0條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廷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查縱認上訴人遲付電費,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若未經催告即片面終止契約,則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尚屬有效,而水電設備乃屬被上訴人出租標的物,應維持正常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竟遽行斷電,致上訴人對租賃物之使用遭受權利上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
(七)被上訴人每月所要求繳交之電費,乃依據其所自行列出之電費度數,故缺乏正確之標準依據,蓋被上訴人乃依其申請之電錶分予上訴人使用,且該電錶未有封條,故可自行調整用電度數,嗣經同業告知、比較,上訴人方知電費過高,而主張抵扣。
(八)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月或有日夜趕班、營業狀況甚佳致電費過高之情形,惟查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工廠之運作皆與平日相同,並無上開情事,此有出貨單可稽,計九月份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十月份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三、證據:提出損益表影本一件、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影本五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八十七年五月、七月、十月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三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電費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其中確有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電費及水費等未經繳納之事實,然辯稱乃被上訴人逾收電費,故以之相抵並未積欠云云。其主要之論證乃十月八日換裝電錶前後之電費差鉅懸殊,然:
⒈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進駐工廠經營塑膠製品之加工業,迄月
底共二十一日,計用電一七、四五六元,六月份三五、三八五元,七月份
六九、五八五元,八月份七六、三八五元,九月份五0、七0五元,十月份五0、八二五元,十一月份迄十一月十八日止共七六五八元。每月用電量之多寡高低起伏不一,上訴人卻取十月八日迄十月三十一日較低用電量,以偏概全,謂每月用電量即如此云云,殊不知電費之多寡,係繫於業務量、機器運作時間,況五月份共二十一日,係採用舊錶(即未更換前),用電量亦僅六、二00度,較之上訴人所指十月八日採用新錶(即更換後)共二十二日用電量七一、六00度更少,顯見用電量之多寡,並非純因電錶之故,上訴人卻故意視而不見,其論理顯有未洽。又據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恰巧有「瑞伯」颱風來襲,據報載本省電力、交通均受影響(見附件一),或可為上訴人當月下半月用電驟減原因之一,併請參照。
⒉又上訴人質疑原電錶若無問題,何以須更換,此乃肇因上訴人一再表示電
費過高,多次進出電器室,被上訴人為防萬一,乃找來泰源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吳俞桓 先生,由其前來檢視,以免遭動手腳,吳先生前來後果發現原電錶之線路有蹊蹺,轉速變慢,乃將之恢復原狀並前往知會上訴人,當埸見到上訴人於廠內自行安裝電錶測試度數,吳俞桓先生向其解釋,前開上訴人自行裝置之電錶為無倍數,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錶為二十倍,依電力公司規定用電為三十馬力者,應以有倍數之電錶測度,無倍數準確度較低,所測度量會失真,此業經吳俞桓先生於原審證述在卷,然被上訴人為求和睦,避免不必要之爭端,始委請 蘇竣明 先生於十月八日重新按裝一只電錶,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一半,意在息事寧人,否則上訴人豈會願意負擔部份費用?故不得據此引述謂原電錶失真。
⒊再者前已論述上訴人按每月一萬度計算電費,不僅毫無依據,況上訴人使
用為四十一馬力之電力,基本電費(每月)即為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上訴人於計算時未列入,亦顯未洽,一併敘明。
⒋故被上訴人根本無逾收電費情事,上訴人卻連續拒繳電費達十餘萬元,自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停止電力之供給致每月損失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盈收,然:
⒈上訴人拒繳電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除口頭並以書面函知終止租約不再供
電之意思表示,且延至十一月十八日始停止供電,以予相當之緩衝時間,被上訴人當時均無反對之意思,遲至十二月九日始發存證信函為反對之意,被上訴人所為係依法行使權利,難謂有任何「不法」。
⒉況上訴人所舉僅為自行製作之帳冊,亦難證明每月有十四餘萬元之損失,
兼以上訴人乃係小型加工廠,雖以上訴人名義承租房屋,但事實上由其父子兩人共同經營,內有機械四台,於八十八年元月遷往他處後,上訴人仍以上開機械其父經營同樣之加工業,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則上訴人既繼續以原機械經營本業,自不生不能營業之損失,故其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顯無據。
(三)上訴人檢附福豐塑膠工廠電費收據作為被上訴人超收電費之依據,惟如前所述,電量之使用多寡關乎使用時間、機器台數甚或機器種類、新舊,影響之變數十分多,絕非區區三張電費收據即可斷言。況上訴人僅舉出五月、七月、十月之收據,是否故意挑揀特定用電度數月份,而避開較高或較低月份不得而知,不能據此即引證為本案之證據。再者若如其所述福豐塑膠廠加工物與上訴人相同,機器卻較多、又較大,則同一時間六台機器加工量產必大於被上訴人工廠,同樣加工物所耗之加工總時必較三台小機器短,用電量未必會較多,甚至有可能較少,足見上訴人之立論缺乏科學根據,更有進者,上訴人工廠依舊電錶所示,六月份為一萬三千九百度(即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並無上訴人所言「使用六台大型機器與三台機器電費相當」之情形。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未如民法第四四0條規定定期催告遲付之電費,即終止租約,其終止不合法云云。惟上訴人欠繳者為電費並非租金,逕援用民法第四四0條之規定,已屬無據。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電費須於每月五日前繳納,經上訴人通知九月份電費五0、七0五元,被上訴人至十月五日仍不繳納,被上訴人除一再催促,為免遭電力公司斷電,影響大局,只得墊付,隔月再通知十月電費為五0、八二五元,並催繳欠費,然迄十一月五日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始於十一月六日發函終止租約並給予寬限時日延至十一月十七日始不再供應電力。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不經相當期限催告,即斷其水電。況依民法第二二九條電費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每月五日前),期限屆滿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不待催告。被上訴人實仁盡義至,若如上訴人如言,已積欠二個月十餘萬元給十天之寬限期日,仍不得終止租約,再廷宕十天、半月,被上訴人之損失誰能彌補。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吳俞桓及提出剪報影本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供作工廠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由被上訴人完全提供水電之設備;承租後,上訴人均依約交付租金及水電費用;嗣經由塑膠加工成品同業得知上訴人每月繳納電費幾乎多出同業平均使用電力之一倍,經履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僱請技師王清校至工廠內裝設新電錶,將新電錶與被上訴人提供之舊電錶互為比對,電力竟相差近一倍;且上訴人每月繳交之電費,乃依被上訴人申請之電錶分予上訴人使用,且該電錶未有封條,可自行調整用電度數,由被上訴人自行列出之電費度數,缺乏正確依據,上訴人經同業告知、比較,上訴人方足見先前所裝設之電錶準確性有待商榷;上訴人乃再次要求被上訴人應誠信提供電力,被上訴人自知理虧始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同意換裝新電錶。換裝新電錶後,上訴人使用之電費僅約換裝前之一半,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上訴人繳納予被上訴人之電費多出五萬九千餘元部分抵扣爾後之水電費用,直至抵扣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停止供給電力予上訴人使用,致上訴人之工廠無法運作而停擺。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繼續供給電力,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繼續提供電力,然被上訴人置若罔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遽然斷電,造成工廠無法運作而停工,損失不貲。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開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停工,上訴人共經營六個月,上訴人經營之塑膠加工成品淨收入係八十六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平均月收入係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期間,應本於提供合乎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及提供正常水電設備,被上訴人竟未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電費即片面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仍遽行斷電,致上訴人對租賃物之使用遭受權利上重大損失,每月減少十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收入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元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電費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及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十一月份水、電費未繳之事實,惟以被上訴人設置之電錶不準確致上訴人逾繳電費,欲以逾繳電費抵銷以後發生之電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所設置之電錶有不準確致上訴人逾繳電費之情形。查用電量之多寡,繫於上訴人之業務量、機器運作時間,並非電錶之故。上訴人卻連續拒繳電費達十餘萬元,自屬違約,被上訴人除口頭並以書面函知終止租約不再供電之意思表示,且延至十一月十八日始停止供電,予上訴人相當之緩衝時間,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系爭電費之支付定有確定期限,期限屆滿,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不待催告,即得依租賃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南市○○路○段○○○巷○○號建物供作工廠使用,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元,由被上訴人提供水電設備,上訴人則於每日五日交付電費一節,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實在。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電費計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未依約於每月五日繳予被上訴人(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節,但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錶未準確致伊每月繳付之電費較諸同業平均使用電力多一倍所致,故要求溢繳之電費五萬九千餘元用以抵扣爾後之水電費用,直至抵扣完畢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錶未準確致其多繳電費一節,固據其提出損益表及收入、支出明細表、電力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電錶附有比流器,較諸上訴人嗣後所設無比流器者誤差較小之事實,已據證人吳俞桓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參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是否溢繳電費即有可疑;何況用電量之多寡,繫於使用人使用之情形,原難與其他同業使用人相提並論,即上訴人經營塑膠加工成品業務,用電量多寡與其業務量、機器種類、機器運作時間及用電種類等均有關聯,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損益表及收入、支出明細表、電力公司收據等資料,縱認為實,仍難證明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電錶設置未準確致其逾繳電費之事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電錶設置未準確致上訴人逾繳電費一節,則依兩造之契約,上訴人未於每月五日支付電費,依法即負遲延責任。復按兩造於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被上訴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概不負責,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足參,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電費十萬餘元(超過每月租金逾三倍)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嗣於同年月十七日採取斷電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元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洪碧雀~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