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8日簽訂之保證書,就被告保證之訴外人 張光啟 於同日所簽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新臺幣(以下同)1,824萬之債務餘額148萬4,7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苗栗縣、而前開保證書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僅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貴行所在地」(依保證書首行,所謂貴行係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依原告之陳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及第2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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