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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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素琴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素琴居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30鄰埤角27-53號,已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設置電力用電,經臺電公司於上址設置並委託住戶保管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而提供用電,並按時派員抄錶計費及收取電費,其後郭素琴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由郭素琴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委請該名成年男子將臺電公司所裝設在上址之具有準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封印鎖撬開,並將上開電表封印鎖剪斷遺棄,放鬆接續螺絲,致使該電度表計量失效而影響電表計算郭素琴上址實際用電數量,以達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臺電公司僅就竊電部分提出告訴,未及於毀損文書部分)。嗣於100年7月13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 王文能 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遭改動之電表1具。然郭素琴迄查獲為止,已竊得電能推估7.88KW(千瓦),價值約56,459元。案經臺電公司嘉義區營運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員王文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被害報告書、追償電費繳費收據、扣案之電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損壞電表使電費失準,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迄至100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損壞電表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竊取之電能使被害人損失約56,459元之電費收入,業經與臺電公司和解,並已清償款項等情,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收據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清償款項如前所述,已見其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電錶1只,係臺電公司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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