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宛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宛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童宛玲於民國100年9月間」、附表詐騙方式欄第4行所載「因而於同日18時05分許」,應分別更正為「童宛玲於民國100年9月1日某時」、「因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童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鄭弘彬 、 陳佳美 詐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權益,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事後被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影響犯罪查緝工作,被害人鄭弘彬、陳佳美因受騙轉匯或存入新臺幣2萬元、8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責難性較低,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