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鴻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羅鴻文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羅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見偵查卷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卻貿然超速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駕駛態度至為輕忽,過失情節不輕,且致告訴人 黃珮紋 所受之傷害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