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與毒品殘渣無從析離,均併予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卡片1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另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