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9701044號保證書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及協議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9號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4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