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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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甲○○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5月12日發布通緝,然於99年5月18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已到案執行而非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