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易字第5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凱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7年8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8年5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其租屋處位於嘉義市○○街○○○號3樓5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燃燒後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該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2D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偽造文書等前科而於9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於水電工之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父、母親及1個姐姐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