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李開勝
被   告  張語禎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5月15日參加以訴外人 陳端 如為
會首之互助會,身為互助會會員之訴外人即被告前夫 林水龍
於得標後即將被告所簽發,於102年3月20日到期、未載受
款人、票據號碼GB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會首,嗣後原告於繳
交會款後,會首再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詎料原告於102年
3月26日提示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
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彼此間無金錢及業務往來
,被告未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被
告所用印,其上之簽名、金額和日期亦非被告所為,被告自
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況被告於84年9月26日即已遭銀行拒絕
往來至今,不可能再開立或申請任何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
票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早已於93年9月4日由玉山銀行
承受合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竟為102年3月20日,顯係
遭他人嗣後所填。退步言之,系爭支票既已於84年9月26日
遭銀行拒絕往來至今,顯見原告於該日前即持有系爭支票,
竟於102年3月26日才為提示,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於期限內遵期提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記載給付票
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從而被告應負發票人
之責?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為前提,且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參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又按
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欄印章係屬真正乙情,並不
爭執,惟抗辯伊並未授權林水龍開立支票,系爭支票為林
水龍自行盜蓋印章後並簽名,伊並不知情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由他人盜蓋乙節
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水龍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
與被告未離婚時由我開的,我標到20萬元的會,所以開這
張票,由下一個會腳標到時去領。因為我的票已經用完了
,我就拿被告的印章,當時想說是夫妻關係,沒有跟被告
說。這張票我只有寫「日」,沒有寫「年、月」,那時候
說好由持票人自己寫年、月。我還欠原告該20萬元,但是
我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原告
陳稱:林水龍拿系爭支票給會首,會首拿給我,系爭支票
是誰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參照原
告所提出之「貳拾萬元互助會」單據,其上所載之會員除
原告外,並有林水龍之姓名,且於「共同約定事項」部分
第4點約定:「死會」支付之支票授權「活會」自填年月
日,視為支票到期日,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系爭
支票係林水龍於得標上揭互助會之合會金後,由林水龍於
未經被告之授權下持被告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並自行簽名
後所開立,經林水龍持之交付與會首,再經由會首交給原
告,是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用印簽發等情,即非無
據。
(三)至原告另稱,伊並不相信系爭支票並非由被告所簽名等語
,然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核
對系爭支票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生分行10
2年10月16日(102)新光銀和生字第0000000號函、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新光銀屏東字第39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九如簡易型分行102年10月15日(102)新光銀九
如簡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開立存款帳戶文件原
本及星展銀行楠梓分行102年10月17日(102) 星楠 發自
第37號含檢附之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原本(影本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94頁背面、97頁、98頁背面、99-100頁、11
1頁背面)上「張美月」之簽名,不論撇捺角度、整體字
型、運筆方式,均不相符,顯然系爭支票上「張美月」字
跡,並非被告所親自簽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支票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自難令被告負發票人
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或授權林水龍為發票行
為,自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資料查詢費500元
合計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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