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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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良賢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華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
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1條第1項亦
設有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於
於102年10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書狀內容僅記載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2號請
求不當得利案件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
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上訴聲明」,本院乃於102
年10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上訴聲明」,並諭知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補正裁定
業於102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
憑。詎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則本件上訴
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上訴人逾期
迄今猶未補正,是本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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