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張惠媆
被   告  王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世聰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
陸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張惠媆之配偶,王昭隆之父王
世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原告前手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中國商銀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其中本金
五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利息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國商銀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與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
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
概括承受。嗣王世聰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權利義
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繼籌人概括繼承
,被告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
定,自應對被繼承人 吳銀造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按
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連帶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張惠媆為被繼承王世聰之配偶,被告
王昭隆為被繼承人之子,伊等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
承,被繼承人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伊等未與被繼承人同住,
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直至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始經由被
繼承人之父告知,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上之身分資料為被繼承
人所有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
帳務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兩造對前開資料均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
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
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本件被告已向桃園地方法
院申請限定繼承並向該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向桃園地
方法院調得一0一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二九號卷宗為證,經核
屬實。是本院認被繼承人前開債務,自應由被告於繼承所得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則屬原告
將來執行債權之範疇,與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
圍內,就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無涉,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世聰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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