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許家成
被   告  許榮錦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000
元,嗣於本院102年10月4日審理時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購買高雄市住高雄市○○區○○○
路○○○號(下稱被告房屋)並進行修繕,整修屋頂時,未經
原告同意,即將烤漆板吊放於鄰房173號即原告住處(下稱
原告房屋)之屋頂,致原告屋頂鐵樑下陷、烤漆板凹陷、下
方甘蔗板斷裂,且被告修繕時造成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2樓
天花板、共同壁漏水,經原告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致原告
受有原告房屋2樓天花板、共同壁修復漏水費用、頂樓即三
樓防水及修復甘蔗板斷裂之費用之損害,爰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4月購買被告房屋,同年5月即開
始整修,當時原告有提及其屋頂漏水,被告立即改善,至今
2年餘,未再聽聞原告房屋漏水,而原告房屋至今已有50餘
年,屋齡老舊,鐵皮屋均已生銹,且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相
鄰部分並無衛浴、廚房,又原告房屋相鄰部分尚有成功一路
192號,原告長期於頂樓堆置雜物,卻將屋頂漏水歸究於被
告,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
被告房屋相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房屋之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兩造房屋相鄰
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8頁)、平面圖1張(見本院卷第73
頁)可證,足以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二樓天花板、兩造房屋共同壁,及原告房
屋屋頂烤漆板及隔熱板凹陷脫離,係因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不
當所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1張、照片16張(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103年1月3日第00000000號
鑑定報告載稱:「一、高雄市○○區○○○路○○○號之二樓
天花板漏水原因?鑑定說明:據現場了解天花板漏水時段係
在下雨時期有漏水之特性,研判可能產生原因為在高雄市○
○區○○○路○○○號三樓頂屋後部露天部分之雨水未及時排
洩…致由相鄰兩戶共同壁(即173號與175號共同壁)吸收
飽和水後滲流而下…但因該部分發生地點係在鄰戶(175號
三樓頂層後部露天部分),應有確實將該牆面及地坪粉刷層
打除重新施做防水、高腳不繡鋼落水頭及保護層項目,以杜
絕漏水現象重複發生;該175號衍生費用(女兒牆及地坪粉
刷層打除運棄+女兒牆及地坪防水層施做+高腳不銹鋼落水
頭+女兒牆及地坪8cm厚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約7.5平
方公尺x1430元/平方公尺=10725元,未計列入173號修費
費用。」、「二、高雄市○○區○○○路○○○號之屋頂烤漆
板漏水原因?鑑定說明:據現場察看高雄市○○區○○○路
○○○號四樓屋頂烤漆板尚無漏水現象,但下層隔熱板部分脫
離…研判可能產生原因有二:(一)有外力置物使鋼鐵構造
變形產生;(二)海島型潮濕氣候產生凹陷加颱風外力做鋼
鐵構造變形產生等因素可能造成。」、「三、高雄市○○區
○○○路○○○號共同壁漏水原因?鑑定說明:研判可能產生
原加同上如鑑定結果一」等語,及該鑑定報告書所附會勘紀
錄表1張、現況照片8張(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可證,足以
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人綜合兩造
之陳述、房屋內狀況及其專業為綜合判斷後所製作,是本件
業經由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建築師鑑定後,始判定漏水原因
,自應與事實相符。且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8張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亦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足。
㈢原告雖主張其上開損害修復費用屋頂部分為9萬1000元,漏
水部分為5萬元云云。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送請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103年1月3日第00000000號
鑑定報告載稱:「(一)高雄市○○區○○○路○○○號之二
樓天花板修費用用(粉刷層打除運棄+1:3水泥砂漿打底粉光
+油漆):9.7平方公尺x1130/平方公尺=10961元…(二)
高雄市○○區○○○路○○○號之屋頂烤漆板及下層隔熱板修
復(新做)費用:50.8平方公尺x700元/平方公尺=35560元
。…(三)高雄市○○區○○○路○○○號與175號共同壁修
復費用(在173側)(粉刷層打除運棄+1:3水泥砂漿打底+
防水層+貼壁磚):26.2平方公尺x1425/平方公尺=37335元
…(四)修復費用合計…66076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可見原告修復上開損害,就原告房屋部分,修復費
用僅6萬6076元。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共14萬1000元,並提
出估價單2張為憑,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紙估價單,並無
詳列修復細目及方法,且所需費用遠逾具有專業技術智識之
建築師所鑑定之必要修復費用,自難認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㈣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月3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所載:「(175號三樓頂層後部露天部分),應有確實將該
牆面及地坪粉刷層打除重新施做防水、高腳不繡鋼落水頭及
保護層項目,以杜絕漏水現象重複發生;該175號衍生費用
(女兒牆及地坪粉刷層打除運棄+女兒牆及地坪防水層施做
+高腳不銹鋼落水頭+女兒牆及地坪8cm厚1:3水泥砂漿打
底粉光)約7.5平方公尺x1430元/平方公尺=10725元,未
計列入173號修費費用。」部分,係被告應自行修繕被告房
屋部分,而此部分為被告應為修繕行為,或容忍原告為修繕
行為,並非原告起訴之主張及聲明所能包含,本院自不能命
被告為修繕行為,或容忍原告修繕行為。惟此部分被告房屋
應為之修繕部分,若被告仍怠於修繕,原告自可另行起訴主
張之。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被告房屋之原屋主,惟原告既主張原告房
屋漏水,係在被告買入被告房屋並為修繕之後才發生,則被
告房屋之原屋主顯無可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且本件業經
鑑定,事證明確,並無傳喚被告房屋前屋主之必要。又原告
雖聲請傳喚當時修繕被告房屋之工人及助手,以證明被告於
修繕被告房屋時將烤漆板吊放在原告房屋屋頂之事,但原告
並未遵期陳報證人之姓名及住址,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侵
權行為,被告則全盤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然經鑑定,被告確
有侵權行為,是本件無論原告勝訴金額多少,被告至少已應
負擔1/2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萬1000元,
但勝訴部分僅為6萬6076元,即約起訴部分之1/2,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依原告負擔1/4、被告
負擔4/3之比例分擔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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