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
原 告 台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有寶 、 張阿發 、(張) 林野 、(張) 許數 之繼承
人」、「 賴文昌 之繼承人」、「 張番 之繼承人」、「(張) 施銀 之
繼承人」、「 張作 之繼承人」、「(張) 施斐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在
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補正之
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即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1992號裁定,命原告於
30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繳納裁判費,並
諭知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裁定已於10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據繳第一審裁裁費,惟仍未補正本
件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雖原告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
求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張有寶、張阿發、(張)林野、(張)
許數、賴文昌、張番、(張)施銀、張作、(張)施斐及其等繼
承人」之資料,經戶政機關以「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
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函查無結果。另原告
聲請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調查「已歿之張有寶、張阿發
、(張)林野、(張)許數、賴文昌、張番、(張)施銀、張作、
(張)施斐」之繼承人向其申請殯葬之相關資料,經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所回復有「張阿發」及「施銀」向其聲請之相關
資料。復經原告聲請向戶政機關函查後,戶政機關僅查有「
張阿發(歿)」之戶籍資料,其餘函查事項則查無結果。再經
本院通知張阿發配偶 張陳好 到庭陳稱張阿發過世係以火葬並
未設有墳地等語明確,故上開戶籍資料中之張阿發顯非原告
主張之被繼承人。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就
應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事項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
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幫原告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
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料之義務,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
之住所或居等資料,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