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方秀蓮 即鄉貌休閒民宿
訴訟代理人  王義雲
       顧維政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   告 翔逸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兩造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及網站建置及資料
庫代工製作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網站產品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叁佰壹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第5條及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
工製作合約書第7條均明文約定,有關本契約所生爭議,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
明欄漏列「被告應依雙方簽訂之案件保密合約及網站建置及
資料庫代工製作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網頁產品交付原告」,
嗣後以言詞更正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卷一第9、9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建置『鄉貌民宿網站』而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
7日及101年11月6日簽立案件保密合約(下稱保密合約)及
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網站製作合約書(下稱網站製作合約
)。其於簽約完成時即依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8,000
元,迄起訴時已逾六個月,詎料,被告不僅遲未依約製作並
交付予原告任何產品,且公然違反其與原告間之案件保密約
定而將其專為原告建置之網頁內容與結構在其公司網站上公
開展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輕易閱覽並查知原告對於該
民宿網站之理念與架構,核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間所
簽立之合約內容,茲分述如后:
⒈被告違反雙方簽立之保密合約條款,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違約金:
按乙方(即被告)應保守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乙方相
關人員不得使非必要人員接觸本案相關內容與結構。乙方應
盡告知並監督本案相關人員保密義務及其它本切結所約定事
項;乙方不得將本案公開、挪為它用,實施、或使第三人知
悉本案之內容;乙方於本切結簽訂後負有保密義務。因乙方
違反本切結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同意給付甲方10萬元
整為違約金,並須設法補救至甲方同意為止。乙方不因知悉
本案人員之離職而免責,保密合約第1、2、4條分別訂有明
文。因民宿業競爭激烈,民宿網站是否豐富多元、便利實用
,攸關民宿經營之成敗,有鑑於此,原告乃將其對建構網站
特有之理念逐一向被告闡釋後委由被告建置完成,以達到與
一般民宿網站區別而能掌握市場之目的。職此,為避免其他
民宿同業抄襲其網站之架構與內容,乃與被告於保密合約中
明文約定被告應對本網站建置案負有保密義務,若有違反,
被告應對此負賠償責任之約定。詎料,原告於102年4月3日
瀏覽被告公司網站時,赫然發現被告公司竟然將原告委由其
製作且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網頁網址公開在其公司網站上之
「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不僅使不特定多數人(尤其是企
業經營者)得以共見共聞該網站建置案之架構與內容,性質
上亦係被告將該網站建置案挪為它用,顯已違反雙方簽訂之
案件保密合約第1條及第2條之保密約定,為此,原告旋於同
年月19日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並立即恢復其應盡之保密義務,
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保密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
⒉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網站,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元之違約金。
系爭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今代工製
作乙方之鄉貌民宿網站前台程式開發、網頁套版、後台程式
開發、資料庫建置、原始網頁遺漏補充及修正(以下簡稱丙
產品,網頁版型由乙方提供,開發規格參考乙方所提供之附
件),製作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含
系統測試15天)。」第2條有關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約定為3
階段,析述如下:⒈第一階段: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簽約完成後(即2012/11/8),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
款項即48,000元(未稅)。⒉第二階段:甲方交付乙方完整
測試版本(即2013/1/15)後,並經乙方驗收完工上架同時
,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40%款項即64,000元(未稅)。⒊
第三階段:甲方交付乙方完整驗收版本(即2013/3/15)運
行無誤後,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
稅)。惟查,原告自簽約完成後即依約給付被告48,000元,
然被告卻遲未依合約履行第二階段(即102/1/15)將完整測
試版本或其他任何產品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並提出第二階段之產品
交付原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自被告遲延交付之日(即10
2/1/16)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26天,依上開合
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於立約後八十日
內達成第二階段,乙方(即原告)則另添貳萬元做為獎勵金。
倘若合約期限內不能按時交付丙產品,甲方需支付乙方協議
罰金,每日以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一作為違約賠償金。…」從
而,被告自當依約給付予原告201,600元之違約賠償金【計
算式:126天×1,600元(總合約金額16萬元×1%)=201,600
元】。
⒊被告應依雙方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書第2條約定履行契約並
交付系爭網站產品與原告。
查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6日分別簽立保密合約
及網站製作合約,被告除違反保密義務及遲未交付產品等違
約情事外,上開2合約仍係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債之本旨
履約,自不待言。
⒋綜上,被告除違反保密合約條款,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外,亦違反網站製作合約書之
約定,依該合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201,
600元之違約金,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301,600元之違約金。
此外,被告亦應依債之本旨繼續履行上開2合約,並交付系
爭網站產品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0
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應依雙方簽立之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網站製作合約書
第2條約定履行契約並交付系爭網站產品予原告,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條款部分:
⒈按「乙方應保守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乙方相關人員不
得使非必要人員接觸本案相關內容與結構。乙方應盡告知並
監督本案之相關人員保密義務及其他本切結所約定事項」、
「乙方不得將本案公開、挪為他用,實施、或使第三人知悉
本案之內容」,兩造於101年10月17日簽立之保密合約第1條
、第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本案之一切機密性」之意義為
何,以及哪些屬內容於「機密」?系爭保密合約中並未訂定
,故應以一般認知解釋之。經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
訂本關於「機密」之解釋為:「重要而祕密的事」。因此,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密合約後,應只就「本案重要而祕密的事
」負有保密義務。
⒉再查,原告於101年10月、11月間委託被告製作系爭網頁之
前,就曾經委託他人製作外觀大致相同之網頁,而且該等網
頁早於101年1月19日(或以前)就已經放在網路上,任何人
均可點選進入觀閱。經點選進入該網址後所出現之網頁內容
與原告所指被告放在網頁上之內容幾乎完全一樣。因此,被
告放在與原告網路上之內容,並非「祕密」應屬無疑。又查
,被告放在網路上與原告有關的網頁,不僅其外觀內容早由
原告自行放置在網路上,而且是一般坊間民宿網站對外發佈
通用之首頁基本規格,內容僅呈現如「關於我們」、「最新
消息」、「線上訂房」、「行程訂購」、「聯絡我們」等,
與一般網頁架構(外觀而言)並無何特殊之處,因此被告放
置在網路上之相關內容,顯非「重要而祕密」。就原告所委
託事項真正重要而祕密之「網站前台動線功能及前後台雙方
往返之規格及會議文件、後台地址、後台帳密、訂購流程」
等內容,以及「被告提供予原告測試之原訪問地址及後台位
址等網址、帳號、密碼」等重要而祕密事項,均未曾揭露,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部分:
⒈按「製作時間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含系
統測試15天)」固然為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所
明定。然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2項中段亦載明「若因乙方延誤
,甲方不負賠償乙方延誤天數相關的商業損害或其他損失」
。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約前已提供原始規
格書乙份,雙方於101年11月6日簽約,並議定被告承作的內
容即係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原始規格書後,被告即開始規劃及
製作。但原告竟又在101年11月21日,另再提出包含非常多
的變更及新增內容的規格書,原告於訂約後才提出的變更要
求有「房型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大點)」、「匯款模式之
變更、符合第七條A情況...」等等,被告以其專業,為滿足
原告在101年11月21日始行提出的規可格要求,額外所須之
工作日至少45日,此見被告製作之規格異動比較表。因此,
被告顯已無法依原合約時間完成,要屬無疑。
⒉再查,原告在102年1月23日又再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
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也陸續在102年1月24日、1月29
日和被告進行規格異動的定期會議討論,原告也提出了「房
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ICK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
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等變更。至102
年2月1日,被告已儘量依原告之要求提出完整測試版予原告
,此有雙方SKYPE的通話內容可稽。因此被告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原因,較依合約書所載時間晚16天提出完整測試版本
,當然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查,在被告提出測試版本後,原告又提出更多要求,甚至
許多規格是在討論時都沒有辦法確定的,如金流資料及電話
系統API之相關資料都沒有提供予被告。因此被告並無任何
可歸責性,自不負違約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網站產品交付原告部分:
⒈原告未依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之約定,在被告已交付完整測
試版本後,依第2階段之付款比例約定支付被告40%之價款,
被告並無進行第三階段交付完整驗收版本之義務。更何況,
在被告提出測試版本後,原告又提出更多要求,甚至許多規
格是在討論時都沒有辦法確定的,如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
I之相關資料都沒有提供予被告。因此原告已經違反其定作
人之協力義務,被告在原告履行其協力義務前,當然無法完
成完整驗收版本。如原告仍堅持要被告交付完整網頁產品,
則因被告業於102年11月29日以民事答辯㈡狀明白催告原告
應於3日內交付完成驗收版本必要之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
之相關資料,但原告迄今尚未提出,亦未支付第2階段之費
用,被告實無從再繼續進行契約,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
⒉又因原告在合約訂立之後,另再提出包含非常多的變更及新
增內容的規格書,原告於訂約後才提出的變更要求有「房型
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大點)」、「匯款模式之變更、符合
第七條A情況...」,以及在102年1月23日又再提出關於訂房
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更,也陸續在102年1月
24日、1月29日和被告進行規格異動的定期會議討論,原告
也提出了「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ICKIN畫面,同
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價錢」等等
變更。如被告為滿足原告在101年11月21日始行提出的規可
格要求,必須加派人員趕工製作,如以正常工作時間來計算
,額外所須之工作日至少45日。而此等變更事項並非被告於
定約時所得預見,尚得依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鈞院酌增價金。且事實上被告已完成測試版之交付,依契
約所約定被告有權請求70%之價金。因此原告所已付第1階段
費用48,000元顯不足被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但使為鈞院
能迅速審結本件,擬於另案起訴請求,不於本件中主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民國101年10月17日及101年11月6日分別簽立「保密合
約」及「網站製作合約」;原告於簽約完成即依約給付48,0
00元,被告依約應於102年3月15日交付原告完整驗收版本。
⒉原告於102年4月3日瀏覽被告公司網站時,發現被告將受託
製作之網頁公佈在其公司網站之「翔逸資訊簡介與成功案例
/網站建設案例」及104、518等外包網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其公司網站上「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及518求職
網、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放置如原告存證信函所附之網頁頁
面,是否屬於洩漏重大而秘密之事項?被告是否違反保密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是否有在101年11月21日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
變更或是依系爭網站製作合約書第2條第1階段被告所應負的
討論、聯繫、同步提供原告陸續測試的契約責任而非追加?
被告是否已提出完整測試版予原告測試?若是,則被告提出
該完整測試版之時間較合約所訂102年1月15日為晚,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或是否可認為雙方已經合意延期交付?
⒊被告是否違反「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所定之交貨期限,而
應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付違約金給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於其公司網站上之「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及518
求職網、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放置如原告存證信函所附之網
頁頁面,是否屬於洩漏重大而秘密之事項?被告是否違反保
密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經查,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及第2條僅約定「被告應保守本案
之一切機密性,並負責被告方相關人員不得使非必要人員接
觸本案相關內容與結構。被告應盡告知並監督本案之相關人
員保密義務及其他本切結所約定事項」、「被告不得將本案
公開、挪為他用,實施、或使第三人知悉本案之內容」,然
所謂「本案之一切機密性」究何所指?哪些內容屬於「機密
」?均未明訂於系爭保密合約中,解釋上即生疑義。按法務
部71律字第9168號函釋認秘密權係指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
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參 王澤鑑 著,侵權
行為法⑴,2000年版,頁149、151),參以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關於「機密」之解釋亦為「重要而祕密的事」,
及原告亦自陳:「…最主要『機密』的部分是架構,架構包
含七大系統是程式部分的價值比較具創意,所以重點不是頁
面、美編,主要是為了程式」等語(卷一第100頁)。是本
院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於預期之給付
目的與契約利益,及前開說明,應認所謂「本案之一切機密
性」之真意應不包括頁面、美編及原告之名稱,而係僅限制
被告將包含七大系統程式架構在內之網站前台動線功能及前
後台雙方往返之規格及會議文件、後台地址、後台帳密、訂
購流程等重要而應祕密事項公開,即上開約定並無限制被告
將作品之名稱、美編及照片等內容當作被告公司成果而公告
於網路使用之意。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日瀏覽被告公司網站時,赫然發現
被告公司竟然將原告委由其製作且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網頁
網址公開在其公司網站上之「網站建設案例」網頁中(卷一
第19頁),更公布在104外包網(卷一第31頁)及518外包網
(卷一第32頁),且點擊被告公布的網址後,消費者已經可
以全權操作網站的七大系統程式(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00
頁),被告此舉顯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網站之
架構與內容,性質上亦係被告將該網站建置案挪為它用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先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點擊被告公布於上開2外包
網的網址後,消費者即可全權操作網站的七大系統程式乙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102年11月29日開庭時改稱「直接
點選即可操作,好像在518只有照片」等語(卷一第195頁)
,是其先係主張點擊518外包網上的網址即可「全權操作」
,後則改稱點擊後「只有照片」,顯有前後主張不一之矛盾
,則其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委託製作且依約應負保密義務之網
頁網址公開在其公司網站上之「網站建設案例」網頁及104
、518等外包網,除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網站建置
案之架構與內容外,性質上亦係被告將該網站建置案挪為它
用,顯已違反保密合約第1條及第2條等約定,爰依保密合約
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是否有在101年11月21日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
變更或是依系爭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第1階段被告所應負的討
論、聯繫、同步提供原告陸續測試的契約責任而非追加?被
告是否已提出完整測試版予原告測試?若是,則被告提出該
完整測試版之時間較合約所訂102年1月15日為晚,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或是否可認為雙方已經合意延期交付?
⒈按「甲方(即被告)今代工製作乙方(即原告)之鄉貌民宿
網站前台程式開發、網頁套版、後台程式開發、資料庫建置
、原始網頁遺漏補充及修正(以下簡稱丙產品,網頁版型由
乙方提供,開發規格參考乙方所提供之附件)…」,網站製
作合約第1條訂有明文。同合約第2條並約定付款金額及付款
方式規定為以下3階段:①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簽約完成後,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
稅)作為簽約訂金,開始進行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
加以討論、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②甲方於102年1月15日
交付乙方完整測試版本,上一階段錯誤及缺失驗收完工後上
架同時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40%款項即64,000元(未稅)。
③甲方交付乙方完整驗收版本(即102年3月15日)運行無誤
後,由乙方支付甲方總金額30%款項即48,000元(未稅)。
故兩造於101年11月6日簽訂合約後,被告即負有「開始進行
」、「發現問題」、「須主動與乙方聯繫」、「並加以討論
」、「同步提供乙方陸續測試」等契約責任,以期被告能綜
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原告需求之網頁,以符合締約目的,並
應在102年1月15日交付「完整測試版本」,在102年3月14日
前完成「完整測試版本」之測試。
⒉經查,被證四之原始規格書(卷一第115-139頁)本係原告
先前委託其他網站業者所製作既有之網頁成品,因原告認其
內容未盡理想、不符需求,方才委託被告製作本件網頁,故
被證四即網站製作合約第1條所稱之開發規格參考乙方(原
告)所提供之「附件」,且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前已提供
予被告參考,此為被告所自陳(卷第一第103頁)。至原告
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之資料(被證五,卷一第140-179頁)
包含「房型或活動後補機制(共4大點)」、「匯款模式之
變更、符合第七條A情況...」等(如卷一第140頁螢光筆所
畫),其內容均屬與經營民宿相關連且必要之事項,實屬建
置民宿網站所不可或缺之內容,難認不在系爭網站製作合約
之範圍內,否則原告自可沿用其依被證四之規格所建置之網
站即可,豈有多此一舉委請被告建置相同網站之理。且原告
提出被證五之時間即101年11月21日,本屬網站製作合約第2
條所訂第一階段(即101年11月8日至102年1月14日間)被告
應主動與原告聯繫、討論、發現問題等契約責任之階段,則
原告在此階段提出與建置民宿網站不可或缺事項之資料,以
期被告能綜合上開資料內容完成原告需求之網頁,自屬合理
且與契約規範相符,難認係對於已提出之規格進行追加、變
更。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提出製作項目
之要求,導致其履約遲延云云,實不可採。
⒊被告另以原告於第2階段履約期間屆滿日即102年1月15日後
之102年1月23日又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
11項的變更,並提出「房價小計改為附加選項」、「CHECK
IN畫面,同筆訂單詳細清單需有列印功能,方便使客人了解
價錢」等變更,應認係兩造同意延緩履約期間云云,並提出
雙方SKYPE的通話內容為證(參卷一第187-192頁,被證七)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細繹細譯上開SKYPE的通話內容
:[102/1/23下午06:06:29]忻:1~3歲幼兒(下拉式選單)
成人(下拉式選單)。[102/1/23下午06:38:00]忻:傳送1.
jpg。[102/1/23下午06:55:56]jeremy(被告公司工程師)
:那也就是說~~~還有一個公司會員???[102/1/23下午06:56
:58]jeremy:了..(卷一第187頁),實難認原告有於102年
1月23日提出關於訂房加人制度、兒童入住項目等11項的變
更等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復由上開SKYPE的通話內容觀
之:[102/1/25下午03:07:05]Jeremy(被告公司工程師)
:兩位~~近兩日所討論的規則與流程,有一定的複雜程度,
預計會在下週五前完成頁面將會一併上傳。(卷一第188頁
)[102/2/1下午05:44:50]Jeremy:現在網站上~~明確更新
的部分,音樂的,及會員註冊所填寫的內容,因為加上我們
主機的一些小狀況,所以修改會有些許的延誤。[102/2/1下
午05:45:07]Jeremy:明天再有新的版本上傳。(卷一第18
9頁)[102/2/7下午6:51:17]Jeremy:(貼出網址)。[102
/2/7下午06:51:39] 小野 (原告):無法填入定價。(卷一
第191頁)[102/2/18下午05:50:51]Jeremy:新年好~目前
網站開發正在完成後台的月曆元件,這部分的工期約10個工
作天,因前月曆元件也會更動到前台訂房與野生活的UI,所
以這兩個部分前台UI仍需持續調整,已加派人手參予開發,
只要一有更新,將會立即告知兩位。[102/2/18下午11:40:
44]小野:非常好,儘速完成合約取得尾款總數雙贏,尾款
早已備妥。(卷一第192頁)。可知被告遲至102年2月18日
確實仍未完成兩造約定的測試版本,且被告亦自陳原告未依
第2階段之付款比例約定支付40%價款(卷一第228頁),由
此可見,被告於原約定第二階段履約期限之102年1月15日屆
滿逾1個月仍未完成設計,縱認原告曾於102年1月23日提出
設計變更之請求,被告亦顯已逾原告有意同意延緩第二階段
履約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迄今未交付完整測試版本予原告測試,已如
前述,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金流資料及電話系統API等相
關資料,致被告無法完成完整驗收版本云云。經查,由被告
遲於102年4月29日致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小野(即原告
)那邊有提供過金流的部分,不過因MSN&SKYPE記錄找不到
所以麻再次提供」(卷第231頁),可知原告已提供金流資
料予被告,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證據,其所辯洵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違反「網站製作合約」第2條所定之交貨期限,而
應按遲延日數,每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付違約金給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遲未依約交付網站,原告依網站製作合約第
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交付日即102年1月16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102年5月23日)共126日,每
日以合約總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160,000×1%=1,600)共
20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網站產品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2合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仍應依債之本旨
履約,交付網站產品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
未履行交付金流、電話系統API等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亦
未給付第2階段之費用等理由,主張終止本件網站製作合約
云云。然查,被告無故遲未交貨已如前述,其違約事實明確
,則被告以上開答辯狀通知原告終止租約,難認係屬合法之
終止租約事由,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雙方簽
訂之網站建置及資料庫代工網站製作合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並交付系爭網站產品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密合約及網站製作合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其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其得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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