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蔡金霏
被   告  林僑鍾
被   告 派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豊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僑鍾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
許,駕駛被告林僑鍾僱用人即被告派麗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
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后安路與佛公路口時,本
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佛公路由北
向南行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汽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臀挫傷、右小腿挫傷
併腫脤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862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580元,並因而
精神上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68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僑鍾固與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但被
告林僑鍾並無闖紅燈,而係原告闖紅燈,被告林僑鍾並無過
失,且原告對被告林僑鍾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248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僑鍾於10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
許,駕駛被告林僑鍾僱用人即被告派麗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
被告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后安路
與佛公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佛公路由北向南
行駛至上開路口,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臀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腫脤等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部份,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4張、估價單1張
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影本各1張、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
可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
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
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
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即駕駛人
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
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僑鍾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云云。惟被告
抗辯係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等語。經查,原告與被
告林僑鍾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因均互稱對方闖紅燈,致
本件車禍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24849號卷(下稱偵
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可查(見偵卷
第11頁),且該路口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因兩造事後並未
及時聲請調閱而遭覆蓋,無法調閱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偵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1份可證(見
警卷第1頁)。而證人 陳順男 於101年6月3日警詢時證稱
:伊在上揭時地看到原告闖紅燈撞到被告汽車,伊乃打電話
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於101年9月19
日偵訊時均證稱:當時伊將車停在后安路由西往東與佛公路
由南往北之檳榔攤前搬貨,伊正在搬貨當時聽到車輛碰撞聲
,回過頭看到當時后安路是綠燈等語(見偵卷第8頁);證
周慧真 於102年1月23日偵訊時結稱:伊於上揭時地,在
該路口檳榔攤值班顧攤,有親眼看到車禍,當時伊在檳榔攤
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號誌,當時是原告闖紅燈,被告林僑鍾是
綠燈,而陳順男常開貨車到上開檳榔攤旁載貨,當日車禍後
,陳順男有從上開檳榔攤旁走到現場,被告林僑鍾就誤以為
陳順男是檳榔攤的人,才問伊 陳順南 的電話,被告林僑鍾當
時並沒有問伊有沒有看到車禍經過,伊也沒跟被告林僑鍾說
伊有看到等語(見偵內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林僑鍾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云云
,尚不足取,而被告抗辯係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等
語,應屬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證人陳順男、周慧真2人是被告事後才找來到警
詢及偵查中偽證云云。惟證人陳順男、周慧真2人與兩造本
不相識,當無需為被告為虛偽陳述致令自身遭受偽證刑罰之
理,且證人陳順男、周慧真2人之證詞,就當時2人所在之
位置、被告林僑鍾如何尋獲證人之過程、案發當時號誌情形
,均互核相符,是渠等證詞應屬可採,足認當時被告林僑鍾
所行進之后安路應屬綠燈狀態無誤。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目
擊證人不主動告知當事人或檢警自己為目擊證人之情形甚多
,是被告林僑鍾費時、費力始尋獲上開2證人,而該2證人
事後始接受警詢及偵訊,與常情並無不符。原告主張證人陳
順男、周慧真2人偽證,尚無可取。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倘無過失為何之前曾說加上保險要賠償伊約
1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被告本欲息事寧人,加上被告汽
車之保險後賠償原告,尋求和解,但原告堅持走法律訴訟,
經檢察官不起訴後,保險公司已認被告無過失不願理賠等語
,尚與一般社會上處理車禍經驗相符。即一般正常人遇有車
禍發生,應會聯絡保險公司了解可以理賠被害人之金額後,
再加上自己可以負擔之金額,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免訟爭
,此非因自認有過失或責任,而純係為免訟累而已。而本件
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尚非甚重,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前,願意以小額金錢賠償原告,以了結此事,顯是基於避
免訟爭、花錢消災之心態,而非自認有過失。
㈣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
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
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
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
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
之義務。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
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
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
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
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
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
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
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
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
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
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
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
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經查,本
件係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而肇事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
主張當時視線良好被告有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注意義
務之要求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原告闖紅燈,被告林僑鍾
顯示以預知,則其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即無充足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者,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自難認被告林僑
鍾有何過失。而被告林僑鍾既無過失,被告派麗國際有限公
司自無庸因為僱用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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