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王慧鈞
       劉俊清
       陳秀卿
被   告  曾莊錦秀
輔 佐 人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洺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洺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洺琮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其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曾洺琮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
93年11月29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496元未給付
,其中本金為59,136元,依約曾洺琮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又曾洺琮已於93年5
月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期限內聲明拋
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96元,及其中59,1
36元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曾洺琮為母子,曾洺琮剛結婚時有與配偶及
伊同住伊名下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屋(下稱榮總路
址),惟曾洺琮配偶先搬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嗣後曾洺
琮也不知所蹤,僅剩個人物品遺留,伊不知道曾洺琮在外有
何債務,原告打電話催收,也不知道是誰接的,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增訂第1條之1第4款之規定,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以至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且以伊之資力,如由
伊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性及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洺琮曾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惟嗣後未依
約繳款,截至93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其65,496元及約定年
息19.99%之利息未給付,其中本金為59,136元;又曾洺琮
已於93年5月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期
限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此亦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
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適
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
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曾洺琮於93年3月前仍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並以臨櫃
或便利商店繳款之方式清償該信用卡款,有原告提供之歷史
帳單查詢可稽,原告亦自承曾洺琮過世前繳款正常,之後才
有遲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曾洺琮曾將系爭信用卡之使用權或債務清償交由第三
人處理,應堪認系爭信用卡債務均由曾洺琮自理。且依現今
社會型態,個人之財務狀況係屬隱私,縱系爭信用卡帳單係
寄交至被告處所,仍難遽認被告知悉曾洺琮之債務。況據訴
外人即被告之媳婦 黃麗明 亦曾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34號
事件中具結證稱:伊約西元2000年嫁來臺灣,就與公婆、丈
夫同住在榮總路址,嫁來很久後才看到小叔曾洺琮,他回來
一下就走,很少在家裡,他的房間都是甲○○○在住,已經
住9年了等語(見前開卷宗第63、6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辯稱
曾洺琮未與其同居,伊對曾洺琮之債務並不知悉等情,應堪
採信。
㈣又原告固陳稱自93年6月起即開始以電話催收,並提出催收
記錄證明97年9月17日、同年10月7日均曾電話聯繫曾洺琮
家屬,被告即為當時接電話之人乙情。惟查,原告自承93年
6月開始電話催收時,有一個男性接聽催收電話(見本院卷
第127頁),足證受話對象並非被告;又97年9月17日及同
年10月7日縱係被告接聽催收電話,然其時已逾曾洺琮死亡
時間4年,仍不足證明被告於繼承當時即已知悉曾洺琮本件
系爭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時已知悉曾洺琮本件債務
云云,尚難憑採。
㈤另查,被告繼承曾洺琮之遺產,業經拍賣完畢,其價金並已
悉數清償曾洺琮之他債權人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繼承資
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9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2388
8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如被
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乙情顯失公平,是若依民法
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其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負擔其債務,則顯失公平,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亦不生
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
債務,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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