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智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龍照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被 告 張茶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智光大廈所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十一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規
定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元,詎被告自民
國一00年八月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止,共積欠十六期管理
費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770×16=12320)尚未繳
納,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
證;且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
段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
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