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兆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祖培
被 告 朱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移轉出資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祖培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41,
86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經鈞院核發102年11月
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卯字第11907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
務人朱祖培在被告兆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拓公司)之出
資額50,000元,執行費400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有
執行命令影本可稽,原告並追加執行91,863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118元。嗣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被告兆拓公
司對債務人朱祖培之出資額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債務人現
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如原告認異議不實,得於收受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兆拓公司應依據鈞院102年11月28日中院東
民執102司執卯字第119074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朱祖培
在被告兆拓公司之出資額於實際價值141,863元,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118元,及執行費1,136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依此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乃「執行法院」之職權,債權人僅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不得向民事(簡易)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本件依原
告訴之聲明,顯在請求就債務人朱祖培對第三人兆拓公司之
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參諸前揭規定,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至於本院102年12月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卯字第119074號通
知所稱「債權人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乃指債權人如認第
三人兆拓公司否認債務人朱祖培之出資額存在之聲明異議不
實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債務人朱祖培就第三人兆拓公
司之出資額存在,非謂債權人得向本院起訴請求核發扣押命
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