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十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郭文太
張基正 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住台北市○○○路一1段八十三號二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又原告所執向本院起訴之理由,無非係兩造間之管轄合意。惟查,兩造間連帶保證書約定「‧‧‧如有紛爭時其法院管轄悉聽貴庫指定以貴庫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城中區,足認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部分約定並未指明一定法院,依前開說明,已難認係有效之管轄合意。縱此部分約定有效,亦與前開連帶保證書所約定之管轄合意內容互有不符,亦無從確定兩造間管轄合意之內容。兩造合意管轄之意思既有不明,自難認為兩造間之管轄合意為有效。則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