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國通無線電計程車大墩站),因不滿計程車司機乙○○批評其擺設電動玩具,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乙○○,致乙○○受頭部及左上肢多處裂傷之傷害,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