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則改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丙○○、戊○○涉嫌詐欺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六號偵辦,有刑事告訴狀附於上開案卷內可憑,依前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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