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公訴程序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前開規定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致本院無從送達自訴狀繕本予被告,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此一欠缺,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