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展邦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一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周展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周展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市○○路○○○號地下室之「頂好超市」,趁機竊取超市內之蘇格蘭威士忌二瓶、白蘭氏冰糖燕窩一盒(價值共計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得手後將上述物品藏於外衣內,正欲離去之際,在結帳櫃臺前為店員 楊紹廷 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周展邦被告於警訊時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紹廷於警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所竊得之物倘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處於其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與竊盜罪之既未遂無關,此有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二八二號、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三六四五號函足參。查本件被告已將前揭竊得物品藏於外衣內而持有之,則該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丁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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