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自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繕本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若未記載明詳,應以裁定期間命補正,若未補正,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未提出被告乙○○之正確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此項欠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十日內補正,然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是自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其所為前開自訴,即屬程式未備,為不合法。故自訴人所為前開自訴,即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