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元,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月一期,頭期款十三萬四千元,以後每期付款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自小客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其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交九期款後即拒不付款,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將標的物出質於台中市○○路某家當舖,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吳明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