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丙○○雖均坦承有介紹大陸女子 魏秀梅 與自訴人甲○○認識,然堅決否認有何與魏秀梅共同詐欺之行為,辯稱僅介紹魏秀梅與自訴人認識,魏秀梅與自訴人交往後自己決定結婚,伊二人均未過問等語。而自訴人雖稱魏秀梅與被告丙○○係親戚關係一節,被告丙○○已堅詞否認,自訴人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又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索取聘金、介紹費等,其中美金六千二百五十元係自訴人於魏秀梅家中當場交由被告丙○○轉交魏秀梅家人之事實,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收受,至於其餘項鍊、手錶等物品,自訴人亦稱非被告二人所收取,再魏秀梅來台後與自訴人因不合致魏秀梅離開自訴人返回大陸,自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唆使,綜合上述,無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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