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行經台南市○○路○道旁,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市價約值新台幣二萬元)之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永華六街口檳榔攤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既未經車主許可,擅自騎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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