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
聲請人甲○○
乙○○再審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必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始得為之。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裁定,業經本件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函送最高法院審理,有本院八十九雄分院 瑞民 文字第0四四六三號函稿影本一紙可稽,該裁定並未確定,則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林健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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